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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章程
中華民國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三十四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語言治療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語言治療師,增進語言治療學術,發展語言治療專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得依法向地方法院辦理登記為法人。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他區)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內外語言治療專業之調查、研究與發展相關事項。
二、語言治療師之業務輔導及福利。
三、語言治療師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相關事項。
四、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相關事項。
五、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勞政業務與社會福利相關事項。
六、語言治療業務之鑑定及證明相關事項。
七、語言治療專業及會務出版物發行相關事項。
八、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相關事項。
九、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相關事項。
十、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或諮詢相關事項。
十一、促進醫學制度、語言治療師教育及語言治療行政等建設性相關事項。
十二、語言治療業務糾紛之調處與仲裁相關事項。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其選派名額依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每滿十人推派代表一人,未滿十人部分推派代表一人,由各會員公會選派之。
前項選派本會會員代表比例之會員人數,以各會員公會每年繳納本會常年會費之人數為準。
第 九 條
本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十日前,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至本會審定。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經撤銷語言治療師證書者。
二、涉及刊事責任,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發生前項情事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補足原任任期。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各會員公會至少應有理事一名,但會員公會無會員參選理事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
第十七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所屬基層團體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其所屬之公會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者。
五、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者。
前項第三款經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三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物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主席由理事長擔任為原則,若不克出席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若遭遇重大災害、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無法集眾等緊急事件時,得採以線上視訊方式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七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五千元整。
二、常年會費:由每一會員按照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募之。
四、會員捐助費。
五、政府補助費。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三十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一切會費、事業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決議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一年,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非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者,視同其所屬縣、市公會指派之會員代表,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二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四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語言治療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